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地方本科院校在金融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存在供需失衡、课程内容滞后、教学方法单一和师资配备不足等问题。通过精准定位人才培养目标、重构专业课程体系、丰富教育教学方法和提升师资团队水平等途径,可使相关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培养出符合时代需要的高素质金融人才。
作为中国古典文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唐诗以其广泛的题材、多样的风格和丰富的内涵著称于世。“唐诗无讳避”鲜明地展现出唐代诗人在创作中突破束缚与直言不讳的特点。这与唐代开明包容的社会环境、前代文学传统和唐代审美观念的推动以及唐代文人的社会角色与自我意识等息息相关。张祜诗歌在一定程度上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现象,具体表现在他诗歌中对宫廷秘事的大胆书写、对底层宫人悲惨命运的如实反映以及对历史事件与人物的真实感慨。“唐诗无讳避”既丰富了唐代的诗歌艺术,又对后世文学创作产生启发,并对唐代社会文化的传播与传承具有积极作用。
韩绛历任宋代仁、英、神、哲四朝,神宗时官至宰相,在北宋中后期政治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但其在宋元传记资料中的形象并非一成不变,这深受政局变化的影响。《司空康国韩公墓志铭》和《韩献肃公绛忠弼之碑》于“元祐更化”时期撰写,实际蕴含着当时元祐旧党的政治需要,淡化了韩绛身上的新党属性。而在新党重新主政之时,他们在《哲宗实录·韩绛传》中记述了韩绛与旧党之间的关系,以强化新党执政的正当性。高宗南渡后,韩绛的历史形象逐渐呈现出新的变化。王称的《东都事略·韩绛传》总体上仍延续元祐旧党对韩绛的正面书写,《宋史·韩绛传》则更加强调韩绛与王安石之间的关系,对其整体形象的塑造也偏向负面化。
自汉代王逸始,至唐宋明清,荔枝赋共27篇,其主题思想也不断演变。汉赋重描绘荔枝,唐赋借荔枝抒怀,宋赋以荔枝说理,明清赋作则赋予荔枝更深内涵。受限于荔枝生长的地域因素,荔枝赋创作亦呈现出区域集中性,主要分布于岭南、巴蜀及闽地。荔枝赋的思想流变既契合辞赋文体的历时演进规律,其地理分布又与荔枝种植的时空拓展相呼应,从而在文学层面映射了荔枝的历史文化轨迹,彰显出独特的文学史意义。
基于DEA模型、耦合协调度模型和生态位理论展开绩效评价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河北省科技创新生态系统绩效水平提升明显且存在优化潜力,科技创新生态系统与经济高质量发展正逐渐从注重联系向注重协调转变;河北省在京津冀区域中竞争力逐渐增强但发展差距明显,发展压力较大。围绕河北省科技创新生态系统机制建设提出优化资源配置机制、协同发展机制、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机制等对策建议。
对于《论语·颜渊》“哀公问于有若”章中有若的第二段答语,历代学者普遍断句为“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此断法既妨碍了对文本的深入理解,又与有关史实相抵牾。参考《管子·五行》中“足”字的“拥,培”之义,可进一步引申为“卫”与“群从”。结合《庄子·秋水》中词义转移的先例,提出新的断句方式“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有若此言,实则是建议鲁哀公倡言减税争取民心,以对抗季氏,重振君权。此解读文从字顺,不仅与历史背景及多种文献记载相契合,还揭示了孔门一项未被采纳的重要政治策略。
清华简《郑武夫人规孺子》反映出郑武夫人与郑庄公较为融洽的母子关系,这表明《郑伯克段于鄢》对郑武夫人母子矛盾的刻画值得反思。从书写策略看,《左传》编者夸大郑武夫人同郑庄公的矛盾是为了突显庄公“孝”的品格,郑庄公之“孝”与其“尊王”的行为一起构成了“有礼”的表现,受到《左传》编者的揄扬。《左传》的书写立场反映了编者有意对春秋史实进行选择和加工,目的正在于维护周礼,强调庄公尊王孝亲的品格,更是为其霸政赋予历史的合理性。
同为清朝末年的国立大学,北洋大学堂与京师大学堂都是开风气之先的学校,代表了中国近代高等教育探索的两种路径。北洋大学堂效仿美国模式,以“西学体用”的办学理念和“兴学救国”的立教宗旨选择学科与课程;京师大学堂则在不动摇封建统治的前提下,构建以保留经学为特征的通才教育范式。两者在办学上的分野不仅体现在课程设置与师资结构等实践层面,更深植于办学主体对大学本质的认知及其背后对“技术移植”与“制度改良”的路径选择。两所大学堂虽选择了不同的实现路径,但同为时代洪流裹挟下的实践摸索,本质上不分优劣,共同构成中国高等教育转型的双重动力。
元朝政府基于汉地重心主义的理念,将草原的忠孝伦理与儒家亲亲尊尊思想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干名犯义制度,这是一种以严刑禁止家族内卑幼告发尊长、奴婢告发主人等来维护儒家伦理的制度。元朝的干名犯义制度在继承以往容隐制度的基础上,将雇佣者纳入惩戒范围,并将规制内容扩展至“伤风化”和“失人伦”等行为。但作为元朝“祖述变通”思想影响下的产物,干名犯义制度不但继承了以往汉法中容隐制度的例外情形,还保有蒙元习俗中对干名犯义的排斥。干名犯义突破唐宋亲亲相隐的局限,奠定了明清亲属容隐的范式,证明了中华法治文明是由多民族共同铸造的。
通过分析116份贪污贿赂案件裁判文书可知,涉及概括故意的司法实践案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及犯罪数额适用不准确的情形。概括故意的认定不应以预见可能性为标准,而应当限于行为人主观认识要素不确定的范畴内。对于贪污贿赂案件,行为人的故意应当与其实际获得利益基本重合。因此,对概括故意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能高度盖然性地认识到危害结果为前提。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不知情的数额可依法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处罚,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合理限缩概括故意的适用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