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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1673-1360CN 43-143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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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研究中应明确的几个概念——与彭利、曾好、姚渝商榷

偶见

[1]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通州市分公司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 / 05期
2 次引用

摘要

<正> 彭利、曾好、姚渝三位作者于《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撰文《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探讨》(下称《探讨》),文中不乏真知灼见,笔者阅后深得启发,然对文中几个基本概念想提出自己的不同观点,以共商榷。 一、保险利益应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 《探讨》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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