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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1673-1360CN 43-143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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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过刊浏览1996年 / 02期论债权人对储蓄性人身保险金的追索权

论债权人对储蓄性人身保险金的追索权

偶见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6年 / 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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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 一、现行保险立法及其保险理论 人身保险金给付于指定受益人时,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债权人追索,似已成为无需置疑的定论,并为各国保险立法所肯定。如: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63条规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112条规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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