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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1673-1360CN 43-143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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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过刊浏览1998年 / 06期浅谈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

浅谈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

胡亚文
侯永忠

[1]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分公司

[2]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横峰县支公司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年 / 06期
1 次引用

摘要

<正> 为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很显然,该条文只规定了说明的“程度”——明确,而对说明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分为口头的与书面的两种)只字未提,似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所作的说明,只要是明确的,就毋论说明的方式(二者居其一)均可产生效力。但实际情况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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