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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职业学院主办
<正> 杨利田老师于《上海保险》1996年第8期撰文《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立法之比较》提出,比较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与《海商法》第233条第2款,“其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但表述时采用的角度不同。海商法的表达方式为:如隐瞒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保险人应赔偿。而保险法的表达方式为:如隐瞒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比较而言,海商法的表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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