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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职业学院主办
[1]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争议,尤其是对该规定中“48小时”的设定、“经抢救”的必经要件以及对“死亡”的认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职工的自主决定权与“经抢救”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48小时”的设定可能会诱发道德问题;对死亡是否可逆存在误区以及“48小时”起算时间点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对此,可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可将现实中的消极治疗分类讨论,分别予以规定,同时明确对职工存活的可能性和救治必要性判断的具体考量因素;也可通过引入司法鉴定代替“48小时”的设定;若仍坚持“48小时”的规定,可明确起算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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